近日,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网站发布《贵州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该实施细则为加强全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确保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提供了有力保障。
《实施细则》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确保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贵州省行政区域内特殊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以及其他建设工程的消防验收备案(以下简称备案)、抽查,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特殊建设工程,是指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的建设工程;所称其他建设工程,是指特殊建设工程以外的其他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村民自建住宅、救灾和非人员密集场所的临时性建筑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全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依职责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 市级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结合各自实际情况拟定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分级管理权限,并报省级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批准、备案。 跨行政区域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由该建设工程所在行政区域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共同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指定负责。 第四条 省级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指导各地通过互联网技术等信息化手段开展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建立健全有关单位和从业人员的管理制度。 第五条 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可采用告知承诺制,具体实施办法由省级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条 鼓励采取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等方式,提高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履职能力,推进消防技术服务工作。 省级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可指派相应的技术服务机构和技术专家配合对全省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对技术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进行监管,促使技术服务机构廉洁、专业、客观、公正的开展技术服务,对技术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施行记分管理制度。 第七条 逐步推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人员岗位能力评价制度。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专业素养和职业能力,定期参加职业培训。 第八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情况告知消防救援机构,并向消防救援机构开放建筑平面图、消防设施平面布置图、消防设施系统图等资料的查询功能。 第九条 建设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首要责任。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主体责任。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的从业人员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承担相应的个人责任。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责任和义务: (一)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违反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降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 (二)依法申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办理备案手续并接受抽查; (三)实行工程监理的建设工程,依法将消防施工质量委托监理; (四)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 (五)按照工程消防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选用合格的消防产品和满足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六)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和技术服务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消防要求进行查验; (七)依法及时向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工程消防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设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责任和义务: (一)按照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 标准进行设计,编制符合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不得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条文; (二)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 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规格、性能等技术指标,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实施情况签章确认,并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质量负责。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责任和义务: (一)按照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以及经消防设计审查合格或者满足工程需要的消防设计文件组织施工,不得擅自改变消防设计进行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 (二)按照消防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检验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使用合格产品,保证消防施工质量; (三)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消防施工质量签章确认,并对建设工程消防施工质量负责。 第十三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责任和义务; (一)按照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以及经消防设计审查合格或者满足工程需要的消防设计文件实施工程监理; (二)在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使用、安装前,核查产品质量证明文件,不得同意使用或者安装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防火性能不符合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三)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消防施工质量签章确认,并对建设工程消防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四条 提供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图纸技术审查、消防设施检测和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现场评定等服务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并对出具的意见或者报告负责。 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提供图纸技术审查服务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对选用的消防产品、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是否符合要求,建设工程的总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耐火等级、建筑构造、安全疏散、消防给水、消防电源及配电、各类消防设施等涉及消防安全性的内容进行审查。 为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提供消防设施检测服务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对建设工程消防设施的设置、系统功能联调联试等内容进行检测。 为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提供现场评定技术服务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技术标准对建设工程的总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建筑构造、耐火等级、安全疏散、消防给水、消防配电等各类消防设施的设置及系统功能等内容,通过专业仪器设备对可测量指标进行现场抽样测量、评定。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是特殊建设工程: (一)总建筑面积大于二万平方米的体育场馆、会堂,公 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 (二)总建筑面积大于一万五千平方米的民用机场航站楼、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 (三)总建筑面积大于一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商场、 市场; (四)总建筑面积大于二千五百平方米的影剧院,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营业性室内健身、休闲场馆,医院的门诊楼,大学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寺庙、教堂; (五)总建筑面积大于一千平方米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儿童游乐厅等室内儿童活动场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楼,中小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学校的集体宿舍,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员工集体宿舍; (六)总建筑面积大于五百平方米的歌舞厅、录像厅、放映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 (七)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一类高层住宅建筑; (八)城市轨道交通、隧道工程,大型发电、变配电工程; (九)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 (十)国家机关办公楼、电力调度楼、电信楼、邮政楼、 防灾指挥调度楼、广播电视楼、档案楼; (十一)设有本条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情形的建设工程; (十二)本条第十项、第十一项规定以外的单体建筑面积大于四万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超过五十米的公共建筑。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会同本条(八)(九)项所列建设工程的行业管理部门,对涉及专项防火规范的设计实施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 第十六条 对特殊建设工程实行消防设计审查制度。 特殊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申请消防设计审查,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 特殊建设工程未取得合格结论的《特殊建设工程消防审查意见书》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申请消防设计审查,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申请表》; (二)提供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包含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建设单位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明的复印件、所提供资料应加盖建设单位公章; (三)《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细则》中要求提供的材料。 第十八条 特殊建设工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除提交本规定第十七条所列材料外,还应当同时提交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 (一)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没有规定,必须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境外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 (二)消防设计文件拟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 前款所称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应当包括特殊消防设计文件,设计采用的国际标准、境外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中文文本,以及有关的应用实例、产品说明等资料。 第十九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消防设计审查申请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出具受理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吿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消防设计审查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建设单位提交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第二十条 对具有本规定第十八条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消防设计审查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报送省级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专家评审时间不超过二十个工作日。 特殊消防设计专家评审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细则》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消防设计文件。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本细则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査。 第二十二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等相关单位,对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提供技术服务的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有异议的,应组织核查,并将核查结果纳入服务机构积分排名。 第二十三条 对特殊建设工程实行消防验收制度。 特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未取得合格结论的《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的,禁止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下列要求进行查验; (一)完成工程消防设计和合同约定的消防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工程消防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含涉及消防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三)建设单位对工程涉及消防的各分部分项工程验收合格;施工、设计、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确认工程消防质量符合有关标准; (四)消防设施性能、系统功能联调联试等内容检测合格。 经查验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不得编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申请消防验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表》; (二)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包含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建设单位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明的复印件,所提供资料应加盖建设单位公章; (三)委托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消防设施检测的,还应提供消防设施检测的技术服务机构有效期内的营业执照; (四)《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细则》中要求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六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消防验收申请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出具受理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消防验收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出具消防验收意见。 第二十七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等相关单位,对为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提供技术服务的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有异议的,应组织核查,并将核查结果纳入服务机构积分排名。 第二十八条 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申请施工许可或者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未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 第二十九条 对其他建设工程实行备案抽查制度。 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三十条 其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应当报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备案,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申请表》; (二)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包含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建设单位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明的复印件、所提供资料应加盖建设单位公章; (三)委托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消防设施检测的,还应提供消防设施检测的技术服务机构有效期内的营业执照; (四)《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细则》中要求提供的材料。 本规定第二十四条有关建设单位竣工验收消防查验的规定,适用于其他建设工程。 第三十一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备案材料后,对备案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出具备案凭证;备案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对备案的其他建设工程进行抽查。抽查工作推行“双随机、一公开”制度,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自其他建设工程被确定为检查对象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按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有关规定完成检查,制作检查记录。检查结果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收到检查不合格整改通知后,应当停止使用建设工程,并组织整改,整改完成后,向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申请复查。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并出具复查意见。复查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三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对备案的其他建设工程进行抽查,各市(州)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厂房不低于30%、公众聚集场所不低于50%、人员密集场所不低于50%,其余场所不低于5%的抽取率自行确定抽取比例,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四条 与本细则相关的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2020年9月25日起施行。 (来源:省住房城乡建设厅)